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朱冠樺 (原名 朱育羚 、 朱斐綺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暨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5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帳
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