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有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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