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丙○○並於羈押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被告甲○○自98年2月26日、4月26、6月26日、8月26日10月26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被告丙○○則於羈押期間內因另案執行入監而於98年4月10日停止羈押,並於98年8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為本院接續執行前開羈押,自同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丙○○因本院於98年9月29審理時,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於同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甲○○、丙○○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8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丙○○部分在證人丁○○尚未到庭釐清相關案情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併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