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嗣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惟至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殺人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調查審結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確犯殺人重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被告乙○○、甲○○二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二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三、茲經訊問被告乙○○、甲○○二人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