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86.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於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乙○○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左車頭處與甲○○所騎腳踏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甲○○之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左膝及左大腿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未對甲○○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繼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8日嘉雲鑑980612字第09858034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98年4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肇事後,離開事故現場,經路人自後跟蹤,並於當日上午7時55分35秒報案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為「ZX-2737」,經警於同日7時59分8秒於報案紀錄登錄完畢,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因上開車號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ZS-2737」仍有不同而有待確認清查,且是否為被告本人駕駛上開車輛亦仍須查證,衡情顯非短暫數分鐘內即可查明知悉被告涉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明姓名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靜候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灼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其行為故無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2萬元,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除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調解1份存卷足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予以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代理人並於審理時表明希望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