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春木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此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發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從而第一審合併計算其請求之租金數額(包含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應就租金(包含管理費)數額予以計算,不應併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云云,不無誤解。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扣除勝訴部分之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外,為三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五十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僅繳納四萬七百六十七元,尚不足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八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