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駁回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在案,認毋須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