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而洪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配合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係主動配合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被告洪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案件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戒除毒癮,復即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1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6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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