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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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裁全正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4民執全正字第21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查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件進行登記表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1月5日宜院瑞文字第0960000882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11月6日彭院能民孝字第8927號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