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攔第二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的供述、職務報告1紙」。
二、查「PChome個人新聞臺-套子破了改天補」網站,係供網路上任何人皆可自由點閱進入瀏覽的網頁,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公然張貼文字和圖片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為顯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辱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