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動機、手段,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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