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街5巷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所為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然被告二竊盜行為,侵害分屬二法益之不同財產管領權,並非侵害單一法益之數階段行為,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收矯正、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