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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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俞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徐俞涵年 籍「民國OO年O月O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OO年O月O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徐俞涵年籍「民國78年8月4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而此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