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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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5號

原告 趙威雄

被告 林秋如

林若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反之,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屬客觀合併之訴,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林秋如(下稱林秋如)應給付原告趙威雄(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若新(下稱林若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0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36,376元

1

利息

1,156,376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11月20日

5%

99,796.83元

2

利息

8萬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11月20日

5%

6,904.11元

小計

106,700.94元

合計

1,343,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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