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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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昀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峰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昀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刑期自114年11月28日起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義字第8249號及第8249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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