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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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王淑芬 (即王 陳幼 之繼承人)

王美蘭 (即王 陳幼之 繼承人)

王暄毓 (即 王陳幼之 繼承人)

王理智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隆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華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謝孟珍 (即 王裕興 之繼承人)

王茽萱 (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婕珉 (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被告 王陳幼業 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逝世,且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王裕興業於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18日逝世,且謝孟珍為其配偶,及王茽萱、王婕珉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

   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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