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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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王理智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隆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華 (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茽萱 (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婕珉 (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被告 王陳幼業 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逝世,且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王裕興業於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18日逝世,且謝孟珍為其配偶,及王茽萱、王婕珉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
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