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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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告 岳漢杰
被告 文若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9,4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4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元。
㈣、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400元(計算式:169,400元+52,000元=22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