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訴人 許吉興

被上訴人 許甲生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6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7號裁定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500㎡,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嗣後地政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至現場量測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234.42㎡,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應予核定為46萬8,84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其占用面積為234.42㎡×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2,000元/㎡=46萬8,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