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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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訴人 許吉興
被上訴人 許甲生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6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7號裁定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500㎡,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嗣後地政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至現場量測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234.42㎡,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應予核定為46萬8,84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其占用面積為234.42㎡×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2,000元/㎡=46萬8,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