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孟憲義 訴訟代理人 孟慶山 被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於93年間即無故離家未歸,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而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於103年9月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行方不明,自99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多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