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請即推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故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30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系爭債權,並非為防止自身之財產減少,而限制自身之財產處分權,亦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限制自身履行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元、每月房租及扶養費支出1萬7,000元,是以,按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扣薪之金額後,約尚有2萬3,000餘元,足敷債務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支出。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5,000元觀之,債權人於於保全處分60日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