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6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6日起至125年11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1月9日登記在案。嗣88年11月10日兩造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兆豐公司變更為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昱公司),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600萬元。相對人兆昱公司復於92年
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台北縣○里鄉○○段174、175建號及前開大堀段153地號一併追加設定6,
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6日起至125年11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7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筆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共計10,519萬1,565元,其中六筆借款因相對人無法按時清償,分別另訂有借款展期約定書12紙,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685萬1,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1紙、借款展期約定書11紙、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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