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仁宗 於民國81年2月24日,邀同謝
修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約定分240期清償,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自82年4月24日起,原告即未受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284,609元未獲清償,且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10.65%。又查訴外人朱仁宗已於8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訴外人朱仁宗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書狀未具理由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仁宗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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