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5號」更正為「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55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97年4月3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身上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甚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本院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隨即於犯罪發覺前,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願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其經由醫院治療後,業已斷癮,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資稽考。此外,其目前工作、生活已趨於正常(見本院卷第30頁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再量處必須入監執行之徒刑,將造成被告再一次與其他毒品犯接觸,導致增加再犯機率之後果,因而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年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能有較好之環境迎向未來之再生之路。末查,扣案之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