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K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27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成分,有97年3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34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6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28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為0.3275公克),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28頁),惟經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宣告,至於被告如係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亦無從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