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748號聲請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按首揭條文意旨,證券須被盜、遺失或滅失,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依公示方法,催告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經過一定之權利申報期間後,如無人申報權利,始由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書狀中陳明,其訴請債務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未返還。依本院執行處函指示為本件聲請等語。顯見系爭本票為債務人持有中,未有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不符首揭條文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本院執行處函之說明二內容僅說明證券應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後始得宣告無效,非聲請人已符合首揭公示催告程序要件;亦非指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本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748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號││││││││├─┼─────────┼─────────┼───────────┼───────────┼────────┼────────┼──┤│1│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1年8月28日│未記載│3,350,000元│IB0000000││││司│限公司南港分公司││││││├─┼─────────┼─────────┼───────────┼───────────┼────────┼────────┼──┤│2│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1年8月28日│未記載│1,150,000元│IB0000000││││司│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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