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五一、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
柒伍捌、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一公克)」、第十八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共重○.五四公克)」,應分別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五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五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六六三公克)」,及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一七五八、○.○二八五公克)、夾鏈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四一七號、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八四六號鑑定書」、「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一七五八、○.○二八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包白粉經鑑定結果,並不含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八四六號鑑定書可稽,起訴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未洽,惟該包白粉雖為被告所有,但既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係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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