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松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依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已失蹤。而自然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此際需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而失蹤人如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分別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欲通知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相對人林松壽閱覽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圖冊,然因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存戶籍謄本地址「台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番地」投遞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板橋無此街路」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林松壽為前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聲請本院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請求,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松壽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依其於94年8月29日陳報之資料所載,相對人林松壽目前仍設籍於日據時代之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番地」,且其上有關相對人林松壽之出生年別亦記載為日據時代之年籍「明治參拾壹年」,其後雖經台灣光復,行政區域多次更易、政府數度通知國人換發身份證件,惟相對人林松壽始終均未曾出現聲請更易其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足見彼至少於台灣光復後即已離去其前揭最後住所斯有是理;何況據本院分函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戶政司查詢目前有無符合前揭年籍資料姓名為「林松壽」之人其現住所資料,惟綜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4年9月20日警署戶字第0940120801號函及內政部戶政司94年10月4日內戶司字第0940004748號函之回覆結果,目前國內並無符合該姓名、年籍者之資料可稽,益證相對人林松壽目前顯然已經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明。參酌前揭說明,相對人林松壽既已失蹤迄今,此際聲請人如欲對之送達系爭文書,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或應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以已失蹤之林松壽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因此聲請人未循上開途徑處理,仍為本件聲請,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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