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物質,竟以竊盜遂其物慾,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60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9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5之4號「晃盛電纜公司」內,徒手竊取電纜線兩捆(長約60尺,每尺價值新臺幣230元),置於機車踏板後迅速離去,當場經附近居民 謝振東 發現可疑,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甲○○住處查扣電纜線兩捆,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證人謝振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電纜線兩捆、贓物領據、照片9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檢察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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