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八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係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主張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審不以此為核心議題,而以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規定來解釋,將普通法架於特別法之上,有本末倒置之錯亂,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復規定民法之補充適用,亦僅在於國家賠償法之法條,對於事實不能盡其解釋始有其必要。再就事實而言,重機車駕駛執照是法律文件,該文件之持有即代表該權利之擁有。被上訴人違法吊扣上訴人之重機車駕駛駕執照,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為被害人,應無疑義。再就賠償義務人作說明,茲引述學者 曾世雄 之損害賠償法原理第三十九頁「憲法及國家賠償法顧及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本質,規定之重心在於責成國家為賠償義務人。公務員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理論上當為(實際上未必如此)賠償義務人。國家雖僅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惟本於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頒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家就公務員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對被害人負有概括之賠償責任。國家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仍為賠償義務人」。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未返還重機車駕駛執照予上訴人,即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來審認,又如前述,學者曾世雄亦認此種損害,應對被害人負有概括之賠償責任,而不須以明細之收據為計算之依據。從而,原審以時間、痛苦等概念作論述,而不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重機車駕駛執照予上訴人,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顧左右而言他,又以騎機車之權利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受侵害時可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據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其判決明顯違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違法吊扣上訴人之重機車駕駛駕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八百四十一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元,始能添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不致為過度要求等語。並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九百元。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此等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屬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八十五年四月版第九一頁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酌。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六條又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依據此等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但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廖義男同前著第一○八、一○九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應屬非財產損害」(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八十三年八月四版,第一五一頁參照),而如前所述,在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參照),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侵害生命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等是(王澤鑑同前著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重型機車駕照,侵害上訴人「騎機車的權利」,造成其時間損失而精神痛苦,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惟如上析述,上訴人主張之此等損害,應屬非財產損害,而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然法律上並無「騎機車之權利」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再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增加交通支出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為由,駁回其請求,揆諸前揭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之說明,自屬正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學者曾世雄亦認此種損害,應對被害人負有概括之賠償責任,而不須以明細之收據為計算之依據」云云。惟查:學者曾世雄所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九十一年十月二版三刷本)係於第三章「損害賠償之主體」、第三節「賠償義務人」中載述「侵權行為之場合,行為人即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有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者,有:㈠法定代理人‧‧‧。㈡國家:公務員之行為如侵害他人之權利,倘行為發生在執行公法上職務之時,是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兼跨公法私法兩個領域。民法顧及公務員負擔之合理減輕,規定之重心在於限制公務員為賠償義務人。憲法及國家賠償法顧及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之本質,規定之重心在於責成國家為賠償義務人。公務員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理論上當為(實際上未必如此)賠償義務人。國家雖僅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惟本於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頒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家就公務員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對被害人負有概括之賠償責任。國家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仍為賠償義務人」(該書第三八、三九頁參照),核其前後文義,所謂「概括之賠償責任」一句,僅在說明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須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賠償(即所謂「國家代位責任論」,見廖義男同前著第九至十三頁)而已,殊未認為國家賠償訴訟中,原告不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前開所言,顯係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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