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判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內,由甲○○佯以砸人場子而欲與之談判為由,以手勒住在該店內把玩遊戲之丙○○之脖子,並將其強押至前開網咖店一樓門口之強暴方式,另攜非甲○○及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長約4、50公分之刀子一把,以向丙○○恫嚇稱:「是不是你砸場子,如果是就把你殺了。」等語之方式脅迫之,至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適甲○○將丙○○強押離開座位之際,而由乙○○趁機取走丙○○置於其座位電腦桌上之NOKIA725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上課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即上樓向丙○○佯稱認錯人而偕同甲○○離去。嗣經警調閱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當日未曾在該網咖店內出現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徵諸被告乙○○自承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且無怨隙等情,是被害人丙○○自無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責訴追之理;又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曾於92年12月23日20時54分許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等事實,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20日、94年3月31日之傳真資料及所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傳真資料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第三人丁○○,然第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使用多支非其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自難僅以該持機人資料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依卷附共犯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上開二門號自案發當日13時許至19時止曾有多次發話及受話之情形,參以該二門號於同一時間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足認前開二門號應非由同一人所使用;觀諸0000000000號SIM卡甫於案發後約40分鐘許即使用被害人丙○○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發話乙情,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經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共犯甲○○雖稱係替被告乙○○之弟弟出氣始為上開本件行為,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意云云,然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乙○○於其弟遭毆打時並未在場,則以當日僅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現場乙節觀之,顯不符常情;參以共犯甲○○於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中證稱:「(問:離開網咖店之後,被告交給你什麼東西?)現金壹仟壹佰元。」、「(問:被告為何交給你壹仟壹佰元?)因為我們要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後來他拿壹仟壹佰元給我的時候,說是賺來的錢。」、「(問:被告跟你說等一下有賺錢的機會,有無告訴你要你做什麼事情?)去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之後說他弟弟被打要我幫他出頭。」等語,足見渠等所為上開行為自始即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又共犯甲○○以手勒住被害人丙○○之脖子,並將其強押至前開網咖店一樓門口,復攜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約4、50公分之刀子對被害人丙○○以前開言詞加以恫嚇,而任被告乙○○強取其財物,足見該等行為自難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乙○○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推由共犯甲○○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復將其所取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渠等所為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共犯甲○○所持用之刀子一把,長約4、50公分,業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謀持刀強取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共犯甲○○所持用之刀子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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