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啟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負責人丙○○訂立投資契約,約定乙○○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投資天鶴公司所承攬位於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並取得該水力發電廠工程投資案三分之一股份,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乙○○全權處理位於柬埔寨K‧D‧I公司所轄各案工程備忘錄簽署事宜。詎乙○○因其所經營之啟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岳公司)資金短缺,並無能力出資五百萬元投資天鶴公司位於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而無從取得天鶴公司該投資案之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不知情之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司辦公室內,持上開由丙○○所出具之授權書,向甲○○佯稱其所投資天鶴公司在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可取回本金,且該投資案有鉅額報酬,只要甲○○投資一百萬元,其願將其所投資天鶴公司該水力發電廠工程所持有股份之百分之二十轉讓給甲○○等語,致甲○○誤信乙○○確有投資天鶴公司在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且已取得該投資案三分之一股份,而陷於錯誤,當場與乙○○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乙○○,乙○○取得該一百萬元後,除將其中四十七萬元匯予天鶴公司充作乙○○自己之投資款外,其餘五十三萬元則用於自己之其他投資案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甲○○因未取回一百萬元之本金而向天鶴公司負責人丙○○查證,發覺乙○○並未投資所約定之五百萬元金額,亦未取得天鶴公司該投資案三分之一股份可供轉讓,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投資天鶴公司在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為由,與自訴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其則將所投資天鶴公司該水力發電廠工程三分之一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轉讓給自訴人,自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其帳戶,嗣後其僅匯款四十七萬元至天鶴公司帳戶,其餘五十三萬元則未直接投資天鶴公司該水力發電廠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投資天鶴公司五百萬元,甲○○所匯一百萬元中之五十三萬元,其係將之用於啟岳公司在柬埔寨之投資案進行考察之花費,其並未詐騙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啟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天鶴公司之負責人丙○○訂立
投資契約,約定被告應以五百萬元投資天鶴公司所承攬位於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並取得該水力發電廠工程投資案三分之一股份,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位於柬埔寨K‧D‧I公司所轄各案工程備忘錄簽署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授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資五百萬元,僅曾匯款四十七萬元(此為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一百萬元之部分款項,詳後述),且該投資案於簽約後,因柬埔寨之公司未提出設計圖、執照,亦無足夠之資金,嗣後並未繼續進行,該投資案自丙○○簽立授權書給被告至計劃停擺約半年左右期間,且該投資案亦無可能預計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即可取回投資之本金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出資五百萬元,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邀集自訴人投資時,就該投資案並無可供轉讓予自訴人之股份可言。
㈡被告以投資天鶴公司在柬埔寨之水力發電廠工程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
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一百萬元,被告則將其投資天鶴公司該水力發電廠工程所取得之三分之一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轉讓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僅匯款四十七萬元至天鶴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是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第一次見面及簽立合作協議書,簽約當時其在場,被告當時說他在天鶴公司占三分之一股權,投資五百萬元,要自訴人投資一百萬元,半年後連同利息還給自訴人百分之一百三十,是被告主動提起天鶴公司之水力發電廠工程,被告說他占天鶴公司三分之一股份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欲讓與其所擁有天鶴公司在柬埔寨水力發電廠工程之投資案三分之一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給自訴人為由,而向自訴人取得一百萬元。惟被告於訂立合作協議書當時既無可供讓與之股份,則其以讓與股份之名目與自訴人締結合作協議書,其顯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另被告嗣後雖將自訴人所匯一百萬元之中四十七萬元匯入天鶴公司帳戶,惟並未向天鶴公司或丙○○表明該款項係其讓與股份給自訴人之投資款,顯係以該四十七萬元充作被告自己投資天鶴公司之款項無疑。
㈢又被告先辯稱其餘五十三萬元係因見天鶴公司該投資案不順,故好意幫自訴人轉
投資至啟岳公司在柬埔寨之投資案云云,嗣後復改稱其餘五十三萬元係其至柬埔寨考查天鶴公司該投資案時之花費,其並無挪用自訴人投資款項云云。經查,被告就該五十三萬元究係作何用途,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又自訴人投資時已明確表示係要投資天鶴公司該水力發電廠工程,雙方並立有合作協議書,未經自訴人同意,被告自無權任作主張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投資至啟岳公司,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該五十三萬元轉投資之情形,被告所辯幫自訴人轉投資至啟岳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有帶被告至柬埔寨,去柬埔寨之機票錢還是由其刷卡,其與被告到柬埔寨只是到處玩,並無談到任何商務,在旅館時有碰到其在柬埔寨之友人 林國泰 、 張毅 、周先生等人,其並無特別帶被告去與他們見面,也不知林國泰、張毅、周先生等人在柬埔寨作何事,之後被告有無再去柬埔寨其不曉得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與證人丁○○一起至柬埔寨時並非作天鶴公司該投資案之商務考察明確;又被告就其嗣後有無再自行去柬埔寨進行商務考察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花費明細用以證明該五十三萬元均已作為天鶴公司投資案考察之費用,其所辯作為天鶴公司該投資案之商務考察花費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於自訴人匯款後,未將該五十三萬元投資天鶴公司,經天鶴公司催討時亦未提出,並將該五十三萬元用於啟岳公司之另一投資案,益徵被告於邀集自訴人投資及訂立合作協議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項,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之事實,已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