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告可利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 謝仁壽 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TRANTRADINGPAN
TRA(簡稱)
&D室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乙○○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點捌玖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按明傳貿易香港公司,是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而其法律上地位屬「個人(INDIVIDUAL)」,並非法人組織,有被告所提經認證之香港商業登記署之商業登記證可稽。又依香港法律,個人應負擔無限的法律責任,與我國獨資商號之法律性質相同,亦有香港 廖何陳 律師行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參。故被告依香港法律為「法人」就其在我國境內所為法律行為自有行為能力,同時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無疑義,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至8間,陸續委託原告自美國承攬運送N95口罩(下簡稱系爭貨物)共11批至台灣,承攬運送報酬費用等共計493,260.6美元(以下均同)。原告已依約完成本件貨物之運送,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28,086.62元後,即以本件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行政院衛生署未依信用狀約款給付本件貨款,而藉詞拖延積欠至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報酬之請求;並備位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73.98元(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按依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因此,系爭空運提單記載原告或原告於美國之關係機構,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要屬正當,故被告以系爭空運提單託運人係ClareFreightInternational(USA)Inc.(下簡稱原告美國公司),並陳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茲為免不必要爭執,ClareFreightInternational(USA)Inc.亦已將本件請求承攬報酬或運費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有權利轉讓書可稽。再者,本件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為CIP,有關運費本即應由出賣人負擔。關於此點事實,觀諸被告所提提單上之記載即明。至被告辯稱伊係代他人墊付本件運費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應無可採。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惟由被告已向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本件貨物之運送報酬,計美金22萬餘元之事實,亦應足以證明,至少被告已與原告就本件運送報酬之給付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300條規定參照),而承受本件運送報酬之給付債務。因此,被告自亦應給付本件貨物之運送報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被告僅係代第三人ArizonaGlobalTransactionManagem
entServiceInc.(下稱A公司)將系爭貨物交運行政院衛生署,運送關係存在於原告的美國子公司與A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亦無運送契約關係,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請求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實乃92年間我國因遭遇SARS病毒侵襲,行政院衛生署緊急對外採購N95口罩,92年5月26日向美商GintechTechnologiesCorporation(下簡稱G公司)採購500萬片N95口罩,再由G公司轉包予美商A公司負責供貨,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央信託局所開立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L/CNo.3ADDHI/00188/01),受益人直接載為A公司,關於系爭採購並由G公司開立發票交行政院衛生署。嗣A公司緊急尋求被告協助供貨,雙方於92年6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直接交付N95口罩予行政院衛生署,A公司並透過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將中信局信用狀權利於美金2,168,000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以確保被告權益。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感於國難當前,即依約陸續出貨予跟A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原告美國公司,並備妥必要單據經南洋商業銀行、法國業銀行台北分行向中信局為付款提示,惟行政院衛生署、A公司至今仍不為付款,亦遲不出面受領N95口罩,是被告為免所受損害一再擴大,被告基於代位A公司於信用狀受益第三人地位及侵權行為受害人地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訟(鈞院94年度國貿字第7號),以資解決。而G公司亦對行政院衛生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誠股)。是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之安排等事宜係由A公司之代表人HallFalls(中文譯名為 傅爾斯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 李重聲 透過網路電郵敲定所有運送事宜(包括運送費用等),是被告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A公司將托運之貨物交運,該運送關係或承攬運送關係係存於A公司與美國可利公司間,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請款單影本11紙」及原證二「匯款通知書影本貳紙」僅係表彰被告代A公司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但「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即無理由。
(四)兩造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貨物空運提單載明,托運人即原告美國公司,受貨人係行政院衛生署,而空運提單之填發人則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航),又該空運提單亦記載「預付運費」(Prepaid),而依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美國美國公司係該運送提單之託運人,而華航則為運送人,運送契約係存美國可利公司與華航之間,又本件原告並非運送人,又何能以被告持有空運提單(載貨證券),即謂伊與被告間存有運送契約之關係?是原告所指,實屬子虛。
(五)原告逕以第三人清償之事實,即謂本件原告以第三人地位為清償係所謂債務承擔云云,於法實有未合。經查,被告就貿易條件CIP必需負擔運費,然不能就此即謂被告乃當然成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一方,蓋若由買受人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簽訂契約,賣方(即被告)僅單純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亦符合CIP之買賣貿易條件,是原告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P,即謂被告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一方,顯屬無據,是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本件被告係獨資經營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TRANTRADING(HK)CO.),依香港法律,被告應就本件債務,應與台灣獨資企業相同。
2、92年7至8月間,原告自美國承攬運送N95口罩之貨物共11批至台灣,承攬運送報酬費用等共計493,260.6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1件(即原證1),而被告亦於92年8月4日以後分二次匯款228,086.62元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匯款單二件為據。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65,173.98元。
3、依被告提出運送本件系爭貨物(即N95口罩)之空運提單顯示:提單簽發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航)而由ClareFreightInternational(USA)Inc.即原告之美國公司(下簡稱原告美國公司)代理簽發,而託運人亦為原告美國公司;受貨人則為行政院衛生署,同時並記載運費預付。又原告美國公司將本件系爭承攬運送所生之承攬運送報酬或運費請求權等,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可稽。
4、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P。
5、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詳如94年國貿字第7號卷所主張。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原告美國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
四、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美國公司將本件權利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轉讓書一件(原證3)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美國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運送關係:
1、按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提出運送本件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上之記載原告美國公司代理運送人華航簽發空運提單,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核屬典型承攬運送空運提單記載方式。是被告持空運提單抗辯稱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2、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貨物是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5月26日與G公司成立買賣契約G公司再「轉包」予美商A公司負責供貨,嗣A緊急尋求被告協助供貨,被告與A公司乃於6月26日成位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直接交付系爭貨物予行政院衛生署,並提出發票一件(被證5)為據;同時被告為此陸續出貨予跟A公司成立承運送契約之原告美國公司等語(見原告95年3月8日庭提之民事答辯五狀),核與原告於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7號履行債務起訴狀中陳稱:「嗣A公司緊急尋求原告協助供貨,..A公司將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轉讓予告...以確保原告權益。原告於受讓前揭權利後,即依約分別於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92年8月1日陸續裝貨託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不爭執事項記載「原告於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92年8月1日陸續將N65口罩325萬片運抵台灣,金額為美金176萬1千5百元」等語相符;是綜上本件原告本即自承負責將系爭貨物自國外運交至我國之中正機場等並無疑義;核與原告陳稱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相符。
3、再查系爭貨物經原告美國公司承攬運送至台灣中正機場,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空運提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據此開立原證1之請款單11件交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其中二筆承攬運送運費228,086.62元,其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未經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予行政院衛生署後,即與原告美國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美國公司將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中正機場畢等情應足證明。
(三)綜上,原告(基於原告美國公司轉該之承攬運送權利)基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運費),即請求被告給付265,173.89美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國際貿易中,因為地域、時間、語言等之限制,故交易雙方經常未碰面,而悉依國貿條規成為國際貿易雙方之交易規範,至於有關國貿貿易成立後,究由何人承攬運送、或由何人運送,雖不必然與買賣雙方約定之國貿條規有必然之關係,惟亦足資成為參考之用。本件系爭貨物買賣雙方訂立之貿易條件為CIP,亦即由賣方支付運費,而如前述,本件被告自承行政院衛生署向G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轉包」予A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從而本件原告稱依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亦足證本件承攬運送之委託人為被告等語亦屬有據。被告抗辯稱是與A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與行政院衛生署成立買賣關係,有關系爭貨物買賣雙方訂立之貿易條件CIP並不能拘束被告,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實係由A公司代表人傅爾斯與原告代表人胞弟李重聲透過網路電郵確認,被告經A公司告知後,僅係以第三人地位代位A公司將託運貨物交運,是本件承攬運送關係存於A公司與原告美國公司間云云,均不足採,亦應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核之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