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15號
聲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1、2、3所示日期,以如附表1、
2、3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相對人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8月間向聲請人購買通訊產品,積欠貨款總計新臺幣301萬200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設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送貨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附表1┌─────┬─────────────────┬──────┐│出質人│質物│數量││├─────────────────┼──────┤││股票字號│設質時間│├─────┼─────────────────┼──────┤│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萬股││├─────────────────┼──────┤││88-ND-0000000-0至88-ND-0000000-0│90年1月9日│││88-ND-0000000-0至88-ND-0000000-0││└─────┴─────────────────┴──────┘附表2┌─────┬───────────────┬────────┐│出質人│質物│數量││├───────────────┼────────┤││股票字號│設質時間│├─────┼───────────────┼────────┤│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萬6千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91年8月20日│├─────┼───────────────┼────────┤│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萬1千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91年8月20日│││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88-ND-0000000││└─────┴───────────────┴────────┘附表3┌─────┬───────────┬──────────┐│出質人│質物│數量│││├──────────┤│││設質時間│├─────┼───────────┼──────────┤│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7萬股│││├──────────┤│││93年9月29日│├─────┼───────────┼──────────┤│太基電訊股│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4萬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