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3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7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97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