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7368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東
            38(東成技能訓練所)
被   告 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警員於民國88年8月21日21時在台北市○○街新生北路高
下橋下攔查訴外人 朱治平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於 朱平 車內
查獲安非他9小包,即誤認原告與朱治平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將原告移送;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誤信被告台北市信義分局未經核實之報告書,將原告
羈押於台北看守所43日,原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公
務員濫用職權,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5,000元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濫權侵害
其人身自由權利,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有不合。又原告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其逕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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