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1871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已使用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5日21時4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1919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張志瑜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及照片。
三、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張志瑜使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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