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謝祖恩 被告 何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47土地)及同段350地號(下稱系爭350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47、350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 何旺樹 承租何旺樹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土地)作為農業經營使用,因系爭346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本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至臺中市○○區○○路○○○巷,惟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在系爭350土地上設置鐵鍊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並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收成,農機具無法進出耕作造成損失。系爭346土地與系爭347、350土地相連,並為被告與被告兄弟何旺樹之父分別贈與被告與何旺樹,被告受贈系爭347、350土地後,應可預知系爭346土地為袋地,原告既為系爭346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789條及第801條之1規定,原告即有通行系爭347、350土地之權利。被告無權阻擋原告通行,原告用鎖鍊阻擋原告通行顯已違法,又被告僅出租系爭347土地予訴外人,系爭350土地並無出租,而鐵鍊係設置於系爭350土地上,被告抗辯是土地承租人所設置等語,顯非屬實。另自原告承租系爭346土地時起,經被告同意始有現行路寬約4公尺之道路通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346土地,並非走田埂,是被告抗辯系爭350土地有田埂可供出入等語不實。另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346土地後,先配合提供系爭347、350土地予原告通行,嗣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收成之際,被告又阻擋原告通行,被告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因被告阻擋通行系爭347、350土地,造成原告在系爭
347土地上所種植之金英蕃茄、黑柿蕃茄無法採收,而各有所種植數量百分之五十損失,以金英蕃茄每分地(300坪)可種植金英蕃茄2500株、黑柿蕃茄可種植4166株,系爭346土地面積約500坪可種植4166株、每株可採收金英蕃茄、黑柿蕃茄各5公斤,依農委會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30日止金英蕃茄每公斤平均價格38元、黑柿蕃茄每公斤平均價格36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英蕃茄、黑柿蕃茄之損害合計770,71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種植之蕃茄損害。㈢並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347
、350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裝設之鐵鍊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賠償原告農作損失新臺幣770,710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其租給他人,是承租人圍起來的,其不知情,其也沒有鐵鍊的鑰匙,系爭346土地原本也是經由田埂出入,系爭346、347土地附近土地都是別人的,原告還可以利用周遭其他田埂出入系爭346土地,系爭347、350土地已經租給別人,其沒有權利決定,只要承租人同意,其就同意原告通行,如果承租人不同意,其也不讓原告通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何旺樹承租系爭346土地種植蕃茄。
㈡系爭346土地為袋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346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47、350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得通行其他田埂出入系爭346土地,且係其他承租人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如果承租人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即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原告因而擔心被告可能封路並阻止其通行,尚非無據。是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47、350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再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租系爭346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346土地與系爭347土地、同段351-2地號土地交界處雖有一土地公廟,廟門口前僅有一路寬0.85公尺之出入口通往334-2地號土地,且僅足供行人通行,無法通行自小客車或農用機具;另系爭346土地與東南側同段351-2、334-3地號土地交界處雖另有一寬度
1.2公尺之田埂及水泥護欄(水泥護欄含溝渠總寬度為1.2公尺,溝渠上方並無有遮蓋物)可供一名行人通行至該土地公廟前之道路,然該田埂與系爭346土地有高低落差之駁坎,且該溝渠僅足供一名行人通行,均無法供車輛通行至系爭346土地,此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憑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故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347、3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原告依現有既存之道路),即無法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而與公路聯絡,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參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係作為道路使用,路面寬度為4.2公尺,可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被告自行開設存在之道路,被告於系爭347、350土地上無須再開發其他新的路線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並未造成新的負擔;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路寬約4.2公尺,亦符原告駕駛農用機具通行使用,且系爭347、350土地使用類別均為田,被告目前亦有在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無須拆除地上物,就安定性和客觀性來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道路。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350土地上設置鐵鍊,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至系爭346土地,造成原告所種植之蕃茄無法收成而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鐵鍊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350土地上之鐵鍊為其所施設及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47、350土地等語。經查,系爭350土地係由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柏油道路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鐵皮工廠,與系爭350土地有一出入口,出入口旁有設置一鐵鍊(勘驗時鐵鍊並未拉起上鎖),此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沒有看到和人圍起來,不確定是否被告拒絕其進入,可是那是被告的土地,被告也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350土地上之鐵鍊為原告所設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鐵鍊拉起上鎖而拒絕原告通行系爭350土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設置鐵鍊上鎖妨礙原告通行進行採收蕃茄之事實,是原告僅係以系爭350土地為被告所有,即謂鐵鍊為被告所設置,並被告有將鐵鍊上鎖拒絕原告採收之侵權行為等語,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346土地確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
347、350土地以至公路,且因系爭347、350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現即為道路,被告於系爭347、350土地上無須再開發其他新的路線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亦未造成新的負擔,且符原告駕駛農用機具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
347、350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50土地上鐵鍊為被告所設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鐵鍊上鎖妨礙被告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47、350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