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溢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溢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溢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溢洋猶不知悔改,明知所服用之來路不明藥物,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其內可能含有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仍為止痛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藥物
1次。嗣於100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溢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待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01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790ng/ml),而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65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