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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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十三行補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第三十三行補充「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釋放出所,由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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