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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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錦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錦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錦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受刑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上訴駁回,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應回溯自上述期間屆滿時。則依原判決於101年8月22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上訴之期間為10日,即被告上訴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9月1日,且加計在途期間3日,期間末日為101年
9月4日,而該日亦無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101年9月4日。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年
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於10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臺中○○○區○○路○○號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上訴駁回,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應回溯自上述期間屆滿時。則依原判決於101年12月1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上訴之期間為10日,即被告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01年12月11日,且加計在途期間3日,期間末日為101年12月14日,而該日亦無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101年12月14日。
㈢則聲請書附表編號1、2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585號為確定判決,101年11月5日為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4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為確定判決,102年3月19日為確定日期,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4.22│101.04.22│101.04.28│├───────────┼───────────┼───────────┼───────────┤│偵查(自訴)機關│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16│101.08.16│101.11.1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9.04│101.09.04│101.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2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定│101年度執字第38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4.30│││├───────────┼───────────┼───────────┼───────────┤│偵查(自訴)機關│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1.1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851號(│││││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