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周鈵祥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71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239元,及自9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法送達後,聲告另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減縮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6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2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已屬消滅,附此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玉麟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譯慶,新法定代理人曾譯慶遂於101年5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依約按月繳付當期最低付款額,遲延給付,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金額40萬852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對於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沒有意見,是依上開證物,自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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