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 王永標 被告 袁志田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房屋、土地遷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原告岳母 袁廖碧 甚所有,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8日出售予原告,當時約定由兩老即 袁廖碧甚 、 袁深禾 居住終身,原告即收回,岳父於80年8月18日逝世,嗣被告即原告之大舅則帶同家屬與岳母同住,而於81年12月30日在此設籍,88年10月30日岳母往生,原告告知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況被告竟加以拒絕,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2平方公尺房屋、土地遷出,並將編號B面積39.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岳母袁廖碧甚所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保存登記,袁廖碧甚為原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或袁 張月春 所建造,此觀袁廖碧甚於7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為訴外人 陳王秋雲 設定150萬元抵押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包括地上未保存建物門牌豐原市○○街○○號」自明,因袁廖碧甚並無支付能力,於77年8月2日債務屆期前之77年7月28日將抵押標的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原告,而被告為袁廖碧甚家屬,於63年4月6日與張月春結婚後仍與父母袁廖碧甚及袁深禾同居於系爭房屋,在79年12月21日始另立新戶,是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屋起即有事實處分權,被告既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難以房屋稅係其配偶繳納,即謂其有合法占有權限。
㈡被告配偶 袁張月春 房屋稅單為其另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竊占
第三人所有陽明段847地號土地、國有未登錄豐原段土地,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908-46、908-45、908-470地號土地擴建房屋設籍使用而繳納者。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妹 袁敏蓉 贈與被告之妻張月春,此有83
年1月7日贈與契約書可證,且查房屋稅自83年起之納稅義務人係張月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以切結書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該切結書亦無被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㈡原告與袁廖碧甚間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用意係在擔保袁深禾對原告之120萬元債務,彼此間並無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此觀被告於77年起仍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以及原告屢向被告索討袁深禾之債務甚明。先父袁深禾實際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詎原告竟向被告索討240萬元,兩造因此無法達成還款共識,以致於迄今仍未能清償債務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原告明知袁廖碧甚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77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具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反觀系爭建物為袁廖碧甚興建,已據原告自認在案,袁深禾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證人袁敏蓉證稱原告基於袁深禾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其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與袁廖碧甚、袁深禾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房屋因係固定附合於CDEFG部分,而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是以原告之所有權無由成立。另查如附圖編號B部分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訴請返還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A部分具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係77年7月
28日買受系爭房屋,其遲至101年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為原告岳母袁廖碧甚所有,於77年7月28日出售予原告,當時約定由岳父袁深禾、岳母袁廖碧甚居住終身,嗣岳父袁深禾於80年8月18日逝世,岳母袁廖碧甚88年10月30日往生,原告乃告知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袁廖碧甚間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用意係在擔保袁深禾對原告之120萬元債務,彼此間並無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經查,原告岳父袁深禾於73年至76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150萬元,岳母袁廖碧甚於76年8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妹妹陳王秋雲,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約定抵押權利存續期限自76年8月3日起至77年8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8月2日,袁廖碧甚於7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陳:伊父親在缺錢週轉情形下向原告借貸120萬元,當時原告以伊妹妹名義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袁深禾因積欠原告債務,債務即將屆期無力清償,袁廖碧甚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供抵償。被告雖抗辯:袁廖碧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意係在擔保袁深禾對原告之120萬元債務云云,惟袁深禾向原告借款當時業已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抵押權人陳王秋雲即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借用名義人,則袁廖碧甚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意顯非擔保債務之用,應係清償債務之用,故袁廖碧甚與原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妹袁敏蓉贈與被告之妻張
月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查,系爭房屋為袁深禾所興建,袁深禾生前已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雖為袁敏蓉,但袁敏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袁敏蓉搬離系爭房屋時,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轉換為被告之妻張月春,乃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袁敏蓉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妻張月春無從自袁敏蓉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確為原告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於77年7月28日買受系爭房屋,則其遲
至101年始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出借予袁深禾、袁廖碧甚居住使用,被告為袁深禾、袁廖碧甚之繼承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居住使用,在袁廖碧甚於88年10月30日逝世後,原告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始得行使,而自袁廖碧甚過世迄今既未逾15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既已認定,而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加以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有何正當使用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房屋、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並非被告所占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