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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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入監服刑後,甫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月13日18時49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