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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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2號反訴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訴原告則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因免去給付票款義務所受利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係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又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應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本件反訴顯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列,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