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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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000元(即看護費用16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3,117元(即醫療費用50,7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6,752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279,14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434元),嗣再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原告9,788,
847元(即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6,520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85,33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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