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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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記載「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右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大於1.50mg/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2個小時又20分許,在奇美醫院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泥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雖其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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