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冠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係浚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浚豊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負責人,甲○為太祐廣告公司之總經理;因浚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在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三及五二三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大紐約海岸景觀華廈開發建設」乙案, 劉冠麟 乃將該華廈工程之廣告、宣傳、企劃、銷售等業務,委由甲○承作;詎劉冠麟與甲○明知高雄縣○○鄉○○段○○○○號係高雄縣政府經管之國有地,且渠等均未得高雄縣政府之同意,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該工程附近,竊佔如附件一所示由高雄縣政府經管同前地段五八六地號之國有地,而於附件一標示B之部分興建該預售屋工程之樣品屋及接待中心,而於標示A、C之部分興建停車場供前往參觀該工程及樣品屋之不特定民眾停放車輛,用以承銷該華廈,共計竊佔面積達八七九平方公尺。嗣為高雄縣政府發現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府財產字第二二五七六六號函通知浚豊公司,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惟屆期後,浚豊公司仍未拆除,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始將上開建物拆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因承接浚豊公司「大紐約海岸景觀華廈開發建設」乙案之廣告業務,並於高雄縣○○鄉○○段○○○○號上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及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與浚豊公司訂立廣告推案之契約書第三條即訂明「甲方(即被告劉冠麟)負責提供看板、接待中心之搭建場地借用,::」;所以搭建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地點係劉冠麟所指定的,在搭建之初我並不知道該地點係何人所有,係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接到浚豊公司的員工打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是縣政府所管理的國有土地,當初,我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稱:當初有打聽過,浚豊公司劉董(劉冠麟)
告訴我說:那邊可搭建,所以我才在那地方搭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而共同被告劉冠麟於原審法院庭訊時,亦供承:曾告知甲○該五八六地號之土地係縣政府的地,甲○於搭建之前即已知悉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月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以該地(指上述竊佔之土地)作為興建廣告樣品屋,是我們與甲○共同開會決定的,事前甲○就知道是國有地,因甲○急於推案,所以未向縣政府承租,而擅自搭建,至於雙方契約訂定「甲方(即被告劉冠麟)負責提供看板、接待中心之搭建場地」是指由我們或甲○找地點都可以,而我們共同開會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證述可見被告甲○事前已知於高雄縣○○鄉○○段○○○○號上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及停車場係擅自佔用國有土地,至為灼然。
(二)、況參諸被告劉冠麟與甲○所訂定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三條訂明:「甲方(即
被告劉冠麟)負責提供看板、接待中心之搭建場地借用,並提供電話、水電等設備,供乙方(即被告甲○)代理銷售期間使用,惟其使用費用乙方負擔」之約定觀之,被告甲○既須負擔場地之使用費用,則在長達近半年之使用期間內,依一般常情,其應打探應向何人繳付使用費用,其竟稱不知該土地係何人所有,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據此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事前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並無竊佔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使用前開高雄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並未得經管之
高雄縣政府之同意,亦未承租等情,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 巫光寅 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之函件二紙、竊佔之樣品屋照片共四紙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與劉冠麟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貪圖小利而罹刑典,且事後已自行將該樣品屋拆除,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審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周賢銳
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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