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包,呼叫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廿六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呼叫器二個,為聯絡購買事宜之工具,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新埤鄉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曾威明 多次,得款共四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卅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曾威明住處,查獲曾威明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另案偵辦),而循線查獲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販賣之安非他命毛重二0五五‧0五公克(驗後毛重二0五五公克),及其所用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之電子磅秤二台、空夾鏈袋一包、聯絡販賣之上開呼叫器二個等物。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係 林冠宏 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所寄放,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與曾威明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曾
威明,共販賣四萬元,每次購買先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工具等事實,已據證人曾威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上開呼叫器二個係被告所有,被告之綽號為「南州財仔」、「財仔」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然則曾威明所證述販賣安非他命者之「南州財仔」或「財仔」,即係被告甲○○,已甚明確。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被緝獲時,供稱上述安非他命等物,係綽號「阿河」
於七月六日所寄放,嗣警方於同年七月廿九日偵訊時,告知林冠宏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因車禍死亡,被告又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林冠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寄放,此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阿河」或「林冠宏」寄放之說,顯非真實可採。
㈢證人曾威明於警訊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共有四萬元,於本院調查時,又稱
二、三萬元,應係時隔二年多之概略說詞,應以案發之初,記憶猶新時所供為可採。被告又指稱:伊曾向曾買東西,有欠他錢,可能欠他錢沒有還,他才說向伊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曾威明對被告是否有欠帳未還,表明並無印象。果被告有欠曾威明款項未還,曾威明豈有無印象之理。就被告之供述,顯然被告與曾威明相識,被告於警訊又陳明與曾威明並無仇怨,然則曾威明要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
證人曾威明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非真實可採。
㈣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至被告○○○鎮○○路廿四之十二號住處搜索時,扣
得安非他命毛重二0五五‧0五公克(扣押物品清冊所載二0四五‧二公克,係儀器之誤差,應以送鑑驗結果為準)、電子磅秤二台、空夾鏈袋一包、帳冊一本、呼叫器二個,此有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就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又有分裝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觀之,顯非單純施用毒品者所需用,應係用以分裝毒品販賣甚明。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0五五‧0五公克(驗後毛重二0五五公克),為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無訛,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廿二日起施行,被告犯罪行為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販賣,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販賣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止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販毒所得之四萬元,未於事實欄載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貽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無視政府禁毒之政策,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二台、空夾鏈袋一包、呼叫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一0‧一六公克)、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五支、針頭三支、酒精灯一個、帳冊一本、現款八萬三千元、諾起亞手機一台、茶葉真空包裝機一台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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