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18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本院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公益路郵局民國95年5月8日第649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0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酉字第3918號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6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884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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