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WEEDENEU.聲請人 黃瓊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黃瑞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黃瑞英(下稱黃瑞英)間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 絲鈺 雲法官審理,而法官對於案件並未事先準備完善,聲請人在開庭中敘述及表達意見時,未給予足夠的時間回答及表示,聲請人也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例如需要尊重臺灣(中華民國)的法律,但沒有得到對聲請人權益及人權相等的對待。再者,聲請人就黃瑞英為何要提起訴訟,要求黃瑞英說明理由,但黃瑞英及法官均未回答該問題,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泛稱「未得到法官尊重且未受到人權保障」、「法官未準備完善」云云,並未指摘具體情事,已難認據以逕認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應迴避事由。至聲請人主張伊於開庭時無足夠陳述時間、法官未回答或命黃瑞英回答聲請人之問題等情形,則係就法官於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所為訴訟指揮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絲鈺雲 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人等徒執前情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云云,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冠伶